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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聨公投應主動告向荷蘭海牙和平宮國際法庭要求重啟調查2758號決議文

國際法院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 ICJ) 是聯合國的主要司法機構,設在荷蘭的海牙,亦稱“海牙國際法庭”。它依據《聯合國憲章》和所附的《國際法院規約》 于1946年4月成立。

國際法院主要功能是對各國提交的法律爭端根據《聯合國憲章》規定以及有關條約及公約做出判決,或對聯合國其他機構提出的法律問題提供咨詢意見。國際法院是民事法院,只受理主權國家之間的爭端,它沒有刑事管轄權,不能審判個人,例如戰犯。按照有關規定,只有當事國一致同意提交國際法院的法律爭端,國際法院才能做出裁決。

所有聯合國成員國都是國際法院規約的當然參加國。非聯合國會員國經聯合國安理會建議並取得大會同意後,也可作為規約參加國,如瑞士。

國際法院由聯合國大會和聯合國安理會選出15名不同國籍的法官組成,包括正副法院院長各一名。法官不代表任何國家。他們的任期為9年,每3年更換三分之一。當選的法官應具有在本國擔任最高司法職務的資格或者是公認的國際法權威。院長任期3年。法官與院長均可連選連任,任職期間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中國籍法官史久镛自1994年2月以來一直擔任國際法院法官,並曾在2003年2月至2006年2月期間擔任法院院長。

位于海牙市中心的國際法院
所在地和平宮外景

根據規約,國際法院受理各當事國和《聯合國憲章》或任何現行條約及公約中所特定的一切案件(屬于國內管轄的案件不予受理)。法院還可以就聯合國大會、安理會和經大會授權的聯合國其他機關及各專門機構提出的任何法律問題發表咨詢意見。各當事國向國際法院提出訴訟案件原則上是自願的。國際法院以出席法官的過半數來決定司法判決。如當事國一方不履行國際法院的判決所規定的義務,當事國的另一方可提請安理會確定應當采取的措施以執行判決。

國際法院的主要機構有簡易程序分庭、預算和行政委員會、關系委員會、圖書館委員會、修訂國際法院規約委員會、審判前南斯拉夫戰犯法庭、盧旺達問題國際刑事法庭和國際海洋法庭等。

國際法院的正式語文是法文和英文。
《聯合國憲章》被認為是聯合國的基本大法,它既確立了聯合國 的宗旨、原則和組織機構設置,又規定了成員國的責任、權利和義務,以及處理國際關系、維護世界和平與安全的基本原則和方法。遵守聯合國憲章、維護聯合國威信是每個成員國不可推脫的責任。1945年6月26日,來自50個國家的代表在美國舊金山簽署了《聯合國憲章》。《聯合國憲章》于同年10月24日起生效,聯合國正式成立。1947年10月,聯合國大會把10月24日定為“聯合國日”。

1945年4月25日,《聯合國憲章》制憲會議在美國
舊金山召開,45個國家代表與會。中共代表董必武
出席會議。會議開幕時英、美、蘇、中四國首席代
表在一起交談的資料照片。左起:艾登、斯退丁紐
斯、莫洛托夫、宋子文。 新華社發

《聯合國憲章》的制定和聯合國的誕生是現代國際關系史上的一件大事,也是二戰後規劃和平體制的一項重大成就,它反映了各國民衆的和平願望。從醞釀建立聯合國到簽署《聯合國憲章》曆時約4年之久。1941年6月,英美法等國的代表在倫敦發表《同盟國宣言》,提出了維護和平、制止侵略和促成國際合作的原則。1941年8月,美英發表《大西洋憲章》,促進了國際反法西斯統一戰線的形成。1942年1月1日,中、美、英、蘇等26國代表在華盛頓簽訂了《聯合國家宣言》,表示支持《大西洋憲章》,並第一次使用“聯合國”一詞。1943年10月30日,中、美、英、蘇4國在莫斯科發表《普遍安全宣言》,聲明有必要建立一個普遍性的國際組織,以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1944年8月至10月,蘇、英、美3國和中、英、美3國代表先後在華盛頓的敦巴頓橡樹園舉行會議,提出了組織聯合國的方案,並擬定出《聯合國憲章》的基本輪廓。1945年4月25日,50國代表開始在舊金山舉行“聯合國國際組織會議”,6月25日一致通過了《聯合國憲章》,並于次日舉行簽字儀式。

1945年10月24日,《聯合國憲章》
經安全理事會的5個常任理事國以
及其他簽字國過半數批准,開始正
式生效。此後,這一天被定為聯合
國日。圖為中國代表團成員吳贻芳
(前)在憲章上簽字。 新華社發

《聯合國憲章》作為聯合國組織的總章程,除序言和結語外,共分19章111條。它表達了使人類不再遭受戰禍的決心,並且為防止戰爭、維持和平建立起一套完整、可行的運作機制。憲章規定,聯合國的宗旨是“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制止侵略行為”、“發展國際間以尊重各國人民平等權利自決原則為基礎的友好關系”和“促成國際合作”等。憲章還規定聯合國及其會員國應遵循所有會員國主權平等、各會員國應以和平方式解決其國際爭端、各會員國在它們的國際關系中不得對其他國家進行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以及不得幹涉各國內政等原則。

《憲章》規定,為實現上述宗旨,聯合國及其會員國應遵循下列原則:聯合國組織基于所有會員國主權平等;各會員國應忠實履行它們依憲章規定所承擔的義務;各會員國應該以和平方法解決它們的國際爭端;各會員國不得對別國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聯合國對任何國家采取防止或強制性行動時,各國不得對該國提供協助;在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方面,聯合國應要求非會員國遵循上述原則;聯合國除執行決議外,不得幹涉任何國家國內管轄的事項。

《憲章》規定聯合國成員一律平等,相互尊重主權、領土完整和政治獨立,反對使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脅解決彼此間的糾紛,提倡通過對話和談判方式化解爭端。《憲章》第一章第一條、第二條,第五章第二十三條,第六章第三十三條等條款均對此有所規定。

《憲章》強調安理會在維護世界和平與安全方面的權威性,規定只有安理會有權采取包括軍事手段在內的一切必要措施維護世界和平與安全。而且強調只有所有非軍事手段被證明無效時才可訴諸武力。《憲章》第五、第六和第七章對上述原則有詳細的表述。

國際法院規約是《聯合國憲章》的組成部分。

《聯合國憲章》全文如下:

序 言

我聯合國人民同茲決心

欲免後世再遭今代人類兩度身曆慘不堪言之戰禍,
重申基本人權,人格尊嚴與價值,以及男女與大小各國平等權利之信念,
創造適當環境,俾克維持正義,尊重由條約與國際法其他淵源而起之義務,久而弗懈,
促成大自由中之社會進步及較善之民生,

並為達此目的

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鄰之道,和睦相處,
集中力量,以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
接受原則,確立力法,以保證非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
運用國際機構,以促成全球人民經濟及社會之進展,

用是發憤立志,務當同心協力,以竟厥功。

爰由我各本國政府,經齊集金山市之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本聯合國憲章,並設立國際組織,定名聯合國。

第一章 宗旨及原則

第一條

聯合國之宗旨為:

一、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並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體辦法、以防止且消除對于和平之威脅,制止侵略行為或其他和平之破壞;並以和平方法且依正義及國際法之原則,調整或解決足以破壞和平之國際爭端或情勢。

二、發展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友好關系,並采取其他適當辦法,以增強普遍和平。

三、促成國際合作,以解決國際間屬于經濟、社會、文化、及人類福利性質之國際問題,且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增進並激勵對于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四、構成一協調各國行動之中心,以達成上述共同目的。

第二條

為求實現第一條所述各宗旨起見,本組織及其會員國應遵行下列原則:

一、本組織系基于各會員國主權平等之原則。

二、各會員國應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憲章所擔負之義務,以保證全體會員國由加入本組織而發生之權益。

三、各會員國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其國際爭端,俾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

四、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系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五、各會員國對于聯合國依本憲章規定而采取之行動,應盡力予以協助,聯合國對于任何國家正在采取防止或執行行動時,各會員國對該國不得給予協助。

六、本組織在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必要範圍內,應保證非聯合國會員國遵行上述原則。

七、本憲章不得認為授權聯合國幹涉在本質上屬于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件,且並不要求會員國將該項事件依本憲章提請解決;但此項原則不妨礙第七章內執行辦法之適用。

第二章 會員

第三條

凡曾經參加金山聯合國國際組織會議或前此曾簽字于1942年1月1日聯合國宣言之國家,簽訂本憲章,且依憲章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而予以批准者,均為聯合國之創始會員國。

第四條

一、凡其他愛好和平之國家,接受本憲章所載之義務,經本組織認為確能並願意履行該項義務者,得為聯合國會員國。

二、准許上述國家為聯合國會員國,將由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推薦以決議行之。

第五條

聯合國會員國,業經安全理事會對其采取防止或執行行動者,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建議,得停止其會員權利及特權之行使。此項權利及特權之行使,得由安全理事會恢複之。

第六條

聯合國之會員國中,有屢次違犯本憲章所載之原則者,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建議,得將其由本組織除名。

第三章 機關

第七條

一、茲設聯合國之主要機關如下:大會、安全理事會、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托管理事會、國際法院、及秘書處。

二、聯合國得依本憲章設立認為必需之輔助機關。

第八條

聯合國對于男女均得在其主要及輔助機關在平等條件之下,充任任何職務,不得加以限制。

第四章 大會

組 織

第九條

一、大會由聯合國所有會員國組織之。

二、每一會員國在大會之代表,不得超過五人。

職 權

第十條

大會得討論本憲章範圍內之任何問題或事項,或關于本憲章所規定任何機關之職權;並除第十二條所規定外,得向聯合國會員國或安全理事會或兼向兩者,提出對各該問題或事項之建議。

第十一條

一、大會得考慮關于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合作之普通原則,包括軍縮及軍備管制之原則;並得向會員國或安全理事會或兼向兩者提出對于該項原則之建議。

二、大會得討論聯合國任何會員國或安全理事會或非聯合國會員國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大會所提關于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任何問題;除第十二條所規定外,並得向會員國或安全理事會或兼向兩者提出對于各該項問題之建議。凡對于需要行動之各該項問題,應由大會于討論前或討論後提交安全理事會。

三、大會對于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之情勢,得提請安全理事會注意。

四、本條所載之大會權力並不限制第十條之概括範圍。

第十二條

一、當安全理事會對于任何爭端或情勢,正在執行本憲章所授予該會之職務時,大會非經安全理事會請求,對于該項爭端或情勢,不得提出任何建議。

二、秘書長經安全理事會之同意,應于大會每次會議時,將安全理事會正在處理中關于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通知大會;于安全理事會停止處理該項事件時,亦應立即通知大會,或在大會閉會期內通知聯合國會員國。

第十三條

一、大會應發動研究,並作成建議:

(子)以促進政治上之國際合作,並提倡國際法之逐漸發展與編纂。

(醜)以促進經濟、社會、文化、教育、及衛生各部門之國際合作,且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助成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實現。

二、大會關于本條第一項(醜)款所列事項之其他責任及職權,于第九章及第十章中規定之。

第十四條

大會對于其所認為足以妨害國際間公共福利或友好關系之任何情勢,不論其起原如何,包括由違反本憲章所載聯合國之宗旨及原則而起之情勢,得建議和平調整辦法,但以不違背第十二條之規定為限。

第十五條

一、大會應收受並審查安全理事會所送之常年及特別報告;該項報告應載有安全理事會對于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所已決定或施行之辦法之陳述。

二、大會應收受並審查聯合國其他機關所送之報告。

第十六條

大會應執行第十二章及第十三章所授予關于國際托管制度之職務,包括關于非戰略防區托管協定之核准。

第十七條

一、大會應審核本組織之預算。

二、本組織之經費應由各會員國依照大會分配限額擔負之。

三、大會應審核經與第五十七條所指各種專門機關訂定之任何財政及預算辦法,並應審查該項專門機關之行政預算,以便向關系機關提出建議。

投 票

第十八條

一、大會之每一會員國,應有一個投票權。

二、大會對于重要問題之決議應以到會及投票之會員國三分之二多數決定之。此項問題應包括:關于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建議,安全理事會非常任理事國之選舉,經濟暨社會理事會理事國之選舉,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寅)款所規定托管理事會理事國之選舉,對于新會員國加入聯合國之准許,會員國權利及特權之停止,會員國之除名,關于施行托管制度之問題,以及預算問題。

三、關于其他問題之決議,包括另有何種事項應以三分之二多數決定之問題,應以到會及投票之會員國過半數決定之。

第十九條

凡拖欠本組織財政款項之會員國,其拖欠數目如等于或超過前兩年所應繳納之數目時,即喪失其在大會投票權。大會如認拖欠原因,確由于該會員國無法控制之情形者,得准許該會員國投票。程序

第二十條

大會每年應舉行常會,並于必要時,舉行特別會議。特別會議應由秘書長經安全理事會或聯合國會員國過半數之請求召集之。

第二十一條

大會應自行制定其議事規則。大會應選舉每次會議之主席。

第二十二條

大會得設立其認為于行使職務所必需之輔助機關。

第五章 安全理事會

組 織

第二十三條①

①1963年12月17日經大會通過修正,1965年8月31日生效。二十三條的修正案將安全理事會理事國自十一國增至十五國。

一、安全理事會以聯合國十五會員國組織之。中華民國、法蘭西、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及美利堅合衆國應為安全理事會常任理事國。大會應選舉聯合國其他十會員國為安全理事會非常任理事國,選舉時首宜充分斟酌聯合國各會員國于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及本組織其余各宗旨上之貢獻,並宜充分斟酌地域上之公勻分配。

二、安全理事會非常任理事國任期定為二年。安全理事會理事國自十一國增至十五國後第一次選舉非常任理事國時,所增四國中兩國之任期應為一年。任滿之理事國不得即行連選。

三、安全理事會每一理事國應有代表一人。

職 權

第二十四條

一、為保證聯合國行動迅速有效起見,各會員國將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責任,授予安全理事會,並同意安全理事會于履行此項責任下之職務時,即系代表各會員國。

二、安全理事會于履行此項職務時,應遵照聯合國之宗旨及原則。為履行此項職務而授予安全理事會之特定權力,于本憲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及第十二章內規定之。

三、安全理事會應將常年報告、並于必要時將特別報告、提送大會審查。

第二十五條

聯合國會員國同意依憲章之規定接受並履行安全理事會之決議。

第二十六條

為促進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建立及維持,以盡量減少世界人力及經濟資源之消耗于軍備起見,安全理事會借第四十七條所指之軍事參謀團之協助,應負責擬具方案,提交聯合國會員國,以建立軍備管制制度。

投 票

第二十七條①

①1963年12月17日經大會修正,1965年8月31日生效。修正後的第二十七條規定安全理事會關于程序事項之決議,應以九理事國(前為七理事國)之可決票表決之,對于其他一切事項之決議,應以九理事國(前為七理事國)之可決票包括安全理事會五常任理事國之同意票表決之。

一、安全理事會每一理事國應有一個投票權。

二、安全理事會關于程序事項之決議,應以九理事國之可決票表決之。

三、安全理事會對于其他一切事項之決議,應以九理事國之可決票包括全體常任理事國之同意票表決之;但對于第六章及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內各事項之決議,爭端當事國不得投票。

程 序

第二十八條

一、安全理事會之組織,應以使其能繼續不斷行使職務為要件。為此目的,安全理事會之各理事國應有常駐本組織會所之代表。

二、安全理事會應舉行定期會議,每一理事國認為合宜時得派政府大員或其他特別指定之代表出席。

三、在本組織會所以外,安全理事會得在認為最能便利其工作之其他地點舉行會議。

第二十九條

安全理事會得設立其認為于行使職務所必需之輔助機關。

第三十條

安全理事會應自行制定其議事規則,包括其推選主席之方法。

第三十一條

在安全理事會提出之任何問題,經其認為對于非安全理事會理事國之聯合國任何會員國之利益有特別關系時,該會員國得參加討論,但無投票權。

第三十二條

聯合國會員國而非為安全理事會之理事國,或非聯合國會員國之國家,如于安全理事會考慮中之爭端為當事國者,應被邀參加關于該項爭端之討論,但無投票權。安全理事會應規定其所認為公平之條件,以便非聯合國會員國之國家參加。

第六章 爭端之和平解決

第三十三條

一、任何爭端之當事國,于爭端之繼續存在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之維持時,應盡先以談判、調查、調停、和解、公斷、司法解決、區域機關或區域辦法之利用、或各該國自行選擇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決。

二、安全理事會認為必要時,應促請各當事國以此項方法,解決其爭端。

第三十四條

安全理事會得調查任何爭端或可能引起國際磨擦或惹起爭端之任何情勢,以斷定該項爭端或情勢之繼續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之維持。

第三十五條

一、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得將屬于第三十四條所指之性質之任何爭端或情勢,提請安全理事會或大會注意。

二、非聯合國會員國之國家如為任何爭端之當事國時,經預先聲明就該爭端而言接受本憲章所規定和平解決之義務後,得將該項爭端,提請大會或安全理事會注意。

三、大會關于按照本條所提請注意事項之進行步驟,應遵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一、屬于第三十三條所指之性質之爭端或相似之情勢,安全理事會在任何階段,得建議適當程序或調整方法。

二、安全理事會對于當事國為解決爭端業經采取之任何程序,理應予以考慮。

三、安全理事會按照本條作成建議時,同時理應注意凡具有法律性質之爭端,在原則上,理應由當事國依國際法院規約之規定提交國際法院。

第三十七條

一、屬于第三十三條所指之性質之爭端,當事國如未能依該條所示方法解決時,應將該項爭端提交安全理事會。

二、安全理事會如認為該項爭端之繼續存在,在事實上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之維持時,應決定是否當依第三十六條采取行動或建議其所認為適當之解決條件。

第三十八條

安全理事會如經所有爭端當事國之請求,得向各當事國作成建議,以求爭端之和平解決,但以不妨礙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為限。

第七章 對于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及侵略行為之應付辦法

第三十九條

安全理事會應斷定任何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或侵略行為之是否存在,並應作成建議或抉擇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辦法,以維持或恢複國際和平及安全。

第四十條

為防止情勢之惡化,安全理事會在依第三十九條規定作成建議或決定辦法以前,得促請關系當事國遵行安全理事會所認為必要或合宜之臨時辦法,此項臨時辦法並不妨礙關系當事國之權利、要求、或立場。安全理事會對于不遵行此項臨時辦法之情形,應予適當注意。

第四十一條

安全理事會得決定所應采武力以外之辦法,以實施其決議,並得促請聯合國會員國執行此項辦法。此項辦法得包括經濟關系、鐵路、海運、航空、郵、電、無線電、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關系之斷絕。

第四十二條

安全理事會如認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辦法為不足或已經證明為不足時,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陸軍行動,以維持或恢複國際和平及安全。此項行動得包括聯合國會員國之空海陸軍示威、封鎖、及其他軍事舉動。

第四十三條

一、聯合國各會員國為求對于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有所貢獻起見,擔任于安全理事會發令時,並依特別協定,供給為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所必需之軍隊、協助、及便利,包括過境權。

二、此項特別協定應規定軍隊之數目及種類,其准備程度及一般駐紮地點,以及所供便利及協助之性質。

三、此項特別協定應以安全理事會之主動,盡速議訂。此項協定應由安全理事會與會員國或由安全理事會與若幹會員國之集團締結之,並由簽字國各依其憲法程序批准之。

第四十四條

安全理事會決定使用武力時,于要求非安全理事會會員國依第四十三條供給軍隊以履行其義務之前,如經該會員國請求,應請其派遣代表,參加安全理事會關于使用其軍事部隊之決議。

第四十五條

為使聯合國能采取緊急軍事辦法起見,會員國應將其本國空軍部隊為國際共同執行行動隨時供給調遣。此項部隊之實力與准備之程度,及其共同行動之計劃,應由安全理事會以軍事參謀團之協助,在第四十三條所指之特別協定範圍內決定之。

第四十六條

武力使用之計劃應由安全理事會以軍事參謀團之協助決定之。

第四十七條

一、茲設立軍事參謀團,以便對于安全理事會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軍事需要問題,對于受該會所支配軍隊之使用及統率問題,對于軍備之管制及可能之軍縮問題,向該會貢獻意見並予以協助。

二、軍事參謀團應由安全理事會各常任理事國之參謀總長或其代表組織之。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在該團未有常任代表者,如于該團責任之履行在效率上必需該國參加其工作時,應由該團邀請參加。

三、軍事參謀團在安全理事會權力之下,對于受該會所支配之任何軍隊,負戰略上之指揮責任;關于該項軍隊之統率問題,應待以後處理。

四、軍事參謀團,經安全理事會之授權,並與區域內有關機關商議後,得設立區域分團。

第四十八條

一、執行安全理事會為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決議所必要之行動,應由聯合國全體會員國或由若幹會員國擔任之,一依安全理事會之決定。

二、此項決議應由聯合國會員國以其直接行動、及經其加入為會員之有關國際機關之行動履行之。

第四十九條

聯合國會員國應通力合作,彼此協助,以執行安全理事會所決定之辦法。

第五十條

安全理事會對于任何國家采取防止或執行辦法時,其他國家,不論其是否為聯合國會員國,遇有因此項辦法之執行而引起之特殊經濟問題者,應有權與安全理事會會商解決此項問題。

第五十一條

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受武力攻擊時,在安全理事會采取必要辦法,以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以前,本憲章不得認為禁止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之自然權利。會員國因行使此項自衛權而采取之辦法,應立即向安全理事會報告,此項辦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響該會按照本憲章隨時采取其所認為必要行動之權責,以維持或恢複國際和平及安全。

第八章 區域辦法

第五十二條

一、本憲章不得認為排除區域辦法或區域機關、用以應付關于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而宜于區域行動之事件者;但以此項辦法或機關及其工作與聯合國之宗旨及原則符合者為限。

二、締結此項辦法或設立此項機關之聯合國會員國,將地方爭端提交安全理事會以前,應依該項區域辦法,或由該項區域機關,力求和平解決。

三、安全理事會對于依區域辦法或由區域機關而求地方爭端之和平解決,不論其系由關系國主動,或由安全理事會提交者,應鼓勵其發展。

四、本條絕不妨礙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適用。

第五十三條

一、安全理事會對于職權內之執行行動,在適當情形下,應利用此項區域辦法或區域機關。如無安全理事會之授權,不得依區域辦法或由區域機關采取任何執行行動;但關于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對付本條第二項所指之任何敵國之步驟,或在區域辦法內所取防備此等國家再施其侵略政策之步驟,截至本組織經各關系政府之請求,對于此等國家之再次侵略,能擔負防止責任時為止,不在此限。

二、本條第一項所稱敵國系指第二次世界大戰中為本憲章任何簽字國之敵國而言。

第五十四條

關于為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起見,依區域辦法或由區域機關所已采取或正在考慮之行動,不論何時應向安全理事會充分報告之。

第九章 國際經濟及社會合作

第五十五條

為造成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和平友好關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條件起見,聯合國應促進:

(子)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業,及經濟與社會進展。

(醜)國際間經濟、社會、衛生、及有關問題之解決;國際間文化及教育合作。

(寅)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與遵守,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

第五十六條

各會員國擔允采取共同及個別行動與本組織合作,以達成第五十五條所載之宗旨。

第五十七條

一、由各國政府間協定所成立之各種專門機關,依其組織約章之規定,于經濟、社會、文化、教育、衛生、及其他有關部門負有廣大國際責任者,應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使與聯合國發生關系。

二、上述與聯合國發生關系之各專門機關,以下簡稱專門機關。

第五十八條

本組織應作成建議,以調整各專門機關之政策及工作。

第五十九條

本組織應于適當情形下,發動各關系國間之談判,以創設為達成第五十五條規定宗旨所必要之新專門機關。

 第六十條

履行本章所載本組織職務之責任,屬于大會及大會權力下之經濟暨社會理事會。為此目的,該理事會應有第十章所載之權力。

第十章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

組 織

第六十一條①

①1963年12月17日經大會通過修正,1965年8月31日生效。六十一條的修正案將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理事國自十八國增至二十七國。該條的進一步修正案于1973年9月24日生效,將經社理事會的成員自二十七國增至五十四國。

一、經濟暨社會理事會由大會選舉聯合國二十七會員國組織之。

二、除第三款所規定外,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每年選舉理事九國,任期三年。任滿之理事國得即行連選。

三、經濟暨社會理事會理事國自十八國增至二十七國後第一次選舉時,除選舉理事六國接替任期在該年年終屆滿之理事國外,應另增選理事九國。增選之理事九國中,三國任期一年,另三國任期二年,依大會所定辦法。

四、經濟暨社會理事會之每一理事國應有代表一人。

職 權

第六十二條

一、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作成或發動關于國際經濟、社會、文化、教育、衛生、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研究及報告;並得向大會、聯合國會員國、及關系專門機關、提出關于此種事項之建議案。

二、本理事會為增進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及維護起見,得作成建議案。

三、本理事會得擬具關于其職權範圍內事項之協約草案,提交大會。

四、本理事會得依聯合國所定之規則召集本理事會職務範圍以內事項之國際會議。

第六十三條

一、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與第五十七條所指之任何專門機關訂立協定,訂明關系專門機關與聯合國發生關系之條件。該項協定須經大會之核准。

二、本理事會,為調整各種專門機關之工作,得與此種機關會商並得向其提出建議,並得向大會及聯合國會員國建議。

第六十四條

一、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取適當步驟,以取得專門機關之經常報告。本理事會得與聯合國會員國及專門機關,商定辦法俾就實施本理事會之建議及大會對于本理事會職權範圍內事項之建議所采之步驟,取得報告。

二、本理事會得將對于此項報告之意見提送大會。

第六十五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向安全理事會供給情報,並因安全理事會之邀請,予以協助。

第六十六條

一、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應履行其職權範圍內關于執行大會建議之職務。

二、經大會之許可,本理事會得應聯合國會員國或專門機關之請求,供其服務。

三、本理事會應履行本憲章他章所特定之其他職務,以及大會所授予之職務。

投 票

第六十七條

一、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每一理事國應有一個投票權。

二、本理事會之決議,應以到會及投票之理事國過半數表決之。

程 序

第六十八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應設立經濟與社會部門及以提倡人權為目的之各種委員會,並得設立于行使職務所必需之其他委員會。

第六十九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應請聯合國會員國參加討論本理事會對于該國有特別關系之任何事件,但無投票權。

第七十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商定辦法使專門機關之代表無投票權而參加本理事會及本理事會所設各委員會之討論,或使本理事會之代表參加此項專門機關之討論。

第七十一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采取適當辦法,俾與各種非政府組織會商有關于本理事會職權範圍內之事件。此項辦法得與國際組織商定之,並于適當情形下,經與關系聯合國會員國會商後,得與該國國內組織商定之。

第七十二條

一、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應自行制定其議事規則,包括其推選主席之方法。

二、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應依其規則舉行必要之會議。此項規則應包括因理事國過半數之請求而召集會議之條款。

第十一章 關于非自治領土之宣言

第七十三條

聯合國各會員國,于其所負有或承擔管理責任之領土,其人民尚未臻自治之充分程度者,承認以領土居民之福利為至上之原則,並接受在本憲章所建立之國際和平及安全制度下,以充分增進領土居民福利之義務為神聖之信托,且為此目的:

(子)于充分尊重關系人民之文化下,保證其政治、經濟、社會、及教育之進展,予以公平待遇,且保障其不受虐待。

(醜)按各領土及其人民特殊之環境、及其進化之階段,發展自治;對各該人民之政治願望,予以適當之注意;並助其自由政治制度之逐漸發展。

(寅)促進國際和平及安全。

(卯)提倡建設計劃,以求進步;獎勵研究;各國彼此合作,並于適當之時間及場合與專門國際團體合作,以求本條所載社會、經濟、及科學目的之實現。

(辰)在不違背安全及憲法之限制下,按時將關于各會員國分別負責管理領土內之經濟、社會、及教育情形之統計及具有專門性質之情報,遞送秘書長,以供參考。本憲章第十二章及第十三章所規定之領土,不在此限。

第七十四條

聯合國各會員國公同承諾對于本章規定之領土,一如對于本國區域,其政策必須以善鄰之道奉為圭臬;並于社會、經濟、及商業上,對世界各國之利益及幸福,予以充分之注意。

第十二章 國際托管制度

第七十五條

聯合國在其權力下,應設立國際托管制度,以管理並監督憑此後個別協定而置于該制度下之領土。此項領土以下簡稱托管領土。

第七十六條

按據本憲章第一條所載聯合國之宗旨,托管制度之基本目的應為:

(子)促進國際和平及安全。

(醜)增進托管領土居民之政治、經濟、社會、及教育之進展;並以適合各領土及其人民之特殊情形及關系人民自由表示之願望為原則,且按照各托管協定之條款,增進其趨向自治或獨立之逐漸發展。 

 (寅)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提倡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並激發世界人民互相維系之意識。

(卯)于社會、經濟、及商業事件上,保證聯合國全體會員國及其國民之平等待遇,及各該國民于司法裁判上之平等待遇,但以不妨礙上述目的之達成,且不違背第八十條之規定為限。

第七十七條

一、托管制度適用于依托管協定所置于該制度下之下列各種類之領土:

(子)現在委任統治下之領土。

(醜)因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果或將自敵國割離之領土。

(寅)負管理責任之國家自願置于該制度下之領土。

二、關于上列種類中之何種領土將置于托管制度之下,及其條件,為此後協定所當規定之事項。

第七十八條

凡領土已成為聯合國之會員國者,不適用托管制度;聯合國會員國間之關系,應基于尊重主權平等之原則。

第七十九條

置于托管制度下之每一領土之托管條款,及其更改或修正,應由直接關系各國、包括聯合國之會員國而為委任統治地之受托國者,予以議定,其核准應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

第八十條

一、除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一條所訂置各領土于托管制度下之個別托管協定另有議定外,並在該項協定未經締結以前,本章任何規定絕對不得解釋為以任何方式變更任何國家或人民之權利、或聯合國會員國個別簽訂之現有國際約章之條款。

二、本條第一項不得解釋為對于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而訂置委任統治地或其他領土于托管制度下之協定,授以延展商訂之理由。

第八十一條

凡托管協定均應載有管理領土之條款,並指定管理托管領土之當局。該項當局,以下簡稱管理當局,得為一個或數個國家,或為聯合國本身。

第八十二條

于任何托管協定內,得指定一個或數個戰略防區,包括該項協定下之托管領土之一部或全部,但該項協定並不妨礙依第四十三條而訂立之任何特別協定。

第八十三條

一、聯合國關于戰略防區之各項職務,包括此項托管協定條款之核准、及其更改或修正,應由安全理事會行使之。

二、第七十六條所規定之基本目的,適用于每一戰略防區之人民。

三、安全理事會以不違背托管協定之規定且不妨礙安全之考慮為限,應利用托管理事會之協助,以履行聯合國托管制度下關于戰略防區內之政治、經濟、社會、及教育事件之職務。

第八十四條

管理當局有保證托管領土對于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盡其本分之義務。該當局為此目的得到用托管領土之志願軍、便利、及協助,以履行該當局對于安全理事會所負關于此點之義務,並以實行地方自衛,且在托管領土內維持法律與秩序。

第八十五條

一、聯合國關于一切非戰略防區托管協定之職務,包括此項托管協定條款之核准及其更改或修正,應由大會行使之。

二、托管理事會于大會權力下,應協助大會履行上述之職務。

第十三章 托管理事會

組 織

第八十六條

一、托管理事會應由下列聯合國會員國組織之:

(子)管理托管領土之會員國。

(醜)第二十三條所列名之國家而現非管理托管領土者。

(寅)大會選舉必要數額之其他會員國,任期三年,俾使托管理事會理事國之總數,于聯合國會員國中之管理托管領土者及不管理者之間,得以平均分配。

二、托管理事會之每一理事國應指定一特別合格之人員,以代表之。

職 權

第八十七條

大會及在其權力下之托管理事會于履行職務時得:

(子)審查管理當局所送之報告。

(醜)會同管理當局接受並審查請願書。

(寅)與管理當局商定時間,按期視察各托管領土。

(卯)依托管協定之條款,采取上述其他行動。

第八十八條

托管理事會應擬定關于各托管領土居民之政治、經濟、社會、及教育進展之問題單;就大會職權範圍內,各托管領土之管理當局應根據該項問題單向大會提出常年報告。

投 票

第八十九條

一、托管理事會之每一理事國應有一個投票權。

二、托管理事會之決議應以到會及投票之理事國過半數表決之。

程 序

第九十條

一、托管理事會應自行制定其議事規則,包括其推選主席之方法。

二、托管理事會應依其所定規則,舉行必要之會議。此項規則應包括關于經該會理事國過半數之請求而召集會議之規定。

第九十一條

托管理事會于適當時,應利用經濟暨社會理事會之協助,並對于各關系事項,利用專門機關之協助。

第十四章 國際法院

第九十二條

國際法院為聯合國之主要司法機關,應依所附規約執行其職務。該項規約系以國際常設法院之規約為根據,並為本憲章之構成部分。

第九十三條

一、聯合國各會員國為國際法院規約之當然當事國。

二、非聯合國會員國之國家得為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之條件,應由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建議就各別情形決定之。

第九十四條

一、聯合國每一會員國為任何案件之當事國者,承諾遵行國際法院之判決。

二、遇有一造不履行依法院判決應負之義務時,他造得向于安全理事會申訴。安全理事會如認為必要時,得作成建議或決定應采辦法,以執行判決。

第九十五條

本憲章不得認為禁止聯合國會員國依據現有或以後締結之協定,將其爭端托付其他法院解決。

第九十六條

一、大會或安全理事會對于任何法律問題得請國際法院發表咨詢意見。

二、聯合國其他機關、及各種專門機關,對于其工作範圍內之任何法律問題,得隨時以大會之授權,請求國際法院發表咨詢意見。

第十五章 秘書處

第九十七條

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及本組織所需之辦事人員若幹人。秘書長應由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推薦委派之。秘書長為本組織之行政首長。

第九十八條

秘書長在大會、安全理事會、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及托管理事會之一切會議,應以秘書長資格行使職務,並應執行各該機關所托付之其他職務。秘書長應向大會提送關于本組織工作之常年報告。

第九十九條

秘書長得將其所認為可能威脅國際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提請安全理事會注意。

第一百條

一、秘書長及辦事人員于執行職務時,不得請求或接受本組織以外任何政府或其他當局之訓示,並應避免足以妨礙其國際官員地位之行動。秘書長及辦事人員專對本組織負責。

二、聯合國各會員國承諾尊重秘書長及辦事人員責任之專屬國際性,決不設法影響其責任之履行。

第一百零一條

一、辦事人員由秘書長依大會所定章程委派之。

二、適當之辦事人員應長期分配于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托管理事會、並于必要時,分配于聯合國其他之機關。此項辦事人員構成秘書處之一部。

三、辦事人員之雇用及其服務條件之決定,應以求達效率、才幹、及忠誠之最高標准為首要考慮。征聘辦事人員時,于可能範圍內,應充分注意地域上之普及。

第十六章 雜項條款

第一百零二條

一、本憲章發生效力後,聯合國任何會員國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及國際協定應盡速在秘書處登記,並由秘書處公布之。

二、當事國對于未經依本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之條約或國際協定,不得向聯合國任何機關援引之。

第一百零三條

聯合國會員國在本憲章下之義務與其依任何其他國際協定所負之義務有衝突時,其在本憲章下之義務應居優先。

第一百零四條

本組織于每一會員國之領土內,應享受于執行其職務及達成其宗旨所必需之法律行為能力。

第一百零五條

一、本組織于每一會員國之領土內,應享受于達成其宗旨所必需之特權及豁免。

二、聯合國會員國之代表及本組織之職員,亦應同樣享受于其獨立行使關于本組織之職務所必需之特權及豁免。

三、為明定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行細則起見,大會得作成建議,或為此目的向聯合國會員國提議協約。

第十七章 過渡安全辦法

第一百零六條

在第四十三條所稱之特別協定尚未生效,因而安全理事會認為尚不得開始履行第四十二條所規定之責任前,1943年10月30日在莫斯科簽訂四國宣言之當事國及法蘭西應依該宣言第五項之規定,互相洽商,並于必要時,與聯合國其他會員國洽商,以代表本組織采取為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宗旨所必要之聯合行動。

第一百零七條

本憲章並不取消或禁止負行動責任之政府對于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中本憲章任何簽字國之敵國因該次戰爭而采取或受權執行之行動。

第十八章 修正

第一百零八條

本憲章之修正案經大會會員國三分之二表決並由聯合國會員國三分之二,包括完全理事會全體常任理事國,各依其憲法程序批准後,對于聯合國所有會員國發生效力。

第一百零九條①

①1965年12月20日經大會通過修正,1968年6月12日生效。第一百零九條之修正案將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聯合國會員國為檢討憲章,得以大會會員國三分之二表決,經安全理事會任何九理事國(前為七理事國)之表決,確定日期及地點舉行全體會議。在規定由大會第十屆常會考慮舉行檢討會議之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中,原有之“安全理事會任何七理事國之表決”字樣則仍予保留,因1955年大會第十屆常會及安全理事會業經依據該項規定采取行動。

一、聯合國會員國,為檢討本憲章,得以大會會員國三分之二表決,經安全理事會任何九理事國之表決,確定日期及地點舉行全體會議。聯合國每一會員國在全體會議中應有一個投票權。

二、全體會議以三分之二表決所建議對于憲章之任何更改,應經聯合國會員國三分之二、包括安全理事會全體常任理事國、各依其憲法程序批准後,發生效力。

三、如于本憲章生效後大會第十屆年會前,此項全體會議尚未舉行時,應將召集全體會議之提議列入大會該屆年會之議事日程;如得大會會員國過半數及安全理事會任何七理事國之表決,此項會議應即舉行。

第十九章 批准及簽字

第一百一十條

一、本憲章應由簽字國各依其憲法程序批准之。

二、批准書應交存美利堅合衆國政府。該國政府應于每一批准書交存時通知各簽字國,如本組織秘書長業經委派時,並應通知秘書長。

三、一俟美利堅合衆國政府通知已有中華民國、法蘭西、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與美利堅合衆國、以及其他簽字國之過半數將批准書交存時,本憲章即發生效力。美利堅合衆國政府應擬就此項交存批准之議定書並將副本分送所有簽字國。

四、本憲章簽字國于憲章發生效力後批准者,應自其各將批准書交存之日起為聯合國之創始會員國。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本憲章應留存美利堅合衆國政府之檔庫,其中、法、俄、英、及西文各本同一作准。該國政府應將正式副本分送其他簽字國政府。

為此聯合國各會員國政府之代表謹簽字于本憲章,以昭信守。

公曆1945年6月26日簽訂于舊金山市。

今年6月26日是聯合國憲章簽署60周年紀念日。

聯合國憲章擬訂于第二次世界大戰行將結束之際。1942年1月1日,正在對德、日、意法西斯作戰的中、美、英、蘇等26國代表在華盛頓發表了《聯合國宣言》,強調在打敗共同敵人後建立一個擁有廣泛普遍安全制度的世界秩序,並第一次采用“聯合國”一詞。1943年10月30日,中、美、英、蘇4國在莫斯科發表《普遍安全宣言》,提出盡速建立一個普遍性的國際組織。1944年8月至10月,蘇、英、美3國和中、英、美3國先後在華盛頓討論並擬訂了戰後建立國際組織的建議案。1945年2月,蘇、美、英在雅爾塔舉行會議,就安全理事會的五大國一致原則達成協議,決定召開聯合國憲章制憲會議。

1945年4月25日,“聯合國國際組織會議”在美國舊金山開幕,包括中國在內的50個國家的280多名代表出席大會。6月25日,與會代表一致通過了《聯合國憲章》,26日舉行簽字儀式。中國代表第一個在《憲章》的中、法、俄、英、西5種聯合國正式語言文件上簽字。隨後是法、蘇、英、美4國代表依次簽字,然後才是與會的其他45個國家,後又有波蘭補簽。在中、法、蘇、英、美及其他多數簽字國批准憲章後,同年10月24日憲章開始生效,聯合國正式成立。簽字的51國成為聯合國創始會員國。

聯合國憲章共分19章111條。它表達了使人類不再遭受戰禍的決心,規定了聯合國的宗旨、原則、權利、義務及主要機構職權範圍等。憲章規定,聯合國的宗旨是“維護國際和平及安全”、“制止侵略行為”、“發展國際間以尊重各國人民平等權利自決原則為基礎的友好關系”和“促成國際合作”等;它還規定聯合國及其成員國應遵循各國主權平等、各國以和平方式解決國際爭端、在國際關系中不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以及聯合國不得幹涉各國內政等原則。

60年來,聯合國成員國已由當初的51個增加到191個。憲章確立的宗旨和原則一直有效,申請加入聯合國的國家都必須聲明接受並願意履行憲章所載明的義務。(完)

(責任編輯:赫然)

國際法院常識問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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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院判決書、咨詢意見和命令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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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院應聯合國大會請求發表的咨詢意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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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爭端的強制解決

國際爭端的強制解決(卷名:法學)
compulsory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s

  用強迫性手段為解決國家間的爭端而非法使用武力,為現代國際法所禁止。但在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前,體現帝國主義國家利益的國際法,對于國家用強迫手段解決國際爭端沒有限制。
  強迫手段  第一次世界大戰前國際法所認可的強迫手段,包括使用武力和不使用武力。比較常見的有:
  報復  指受到雖然並不是非法的,但是不友好、不公平的行為損害的國家,對于為這種行為的國家,報以相同的或類似的行為。例如,甲國提高從乙國進口的某些貨物的進口稅率,乙國也提高從甲國輸入的某些貨物的進口稅率。報復通常不涉及使用武力。報復的目的可能是為了得到補償,也可能是為了使對方停止其不友好、不公平的行為。這種目的一經達到,報復應即停止。
  報仇  指受到不法行為侵害的國家,作為還報而對為這種行為的國家採取本來是非法的強迫手段,以迫使該國接受受侵害國家所提出的解決條件。按照傳統國際法,這種強迫手段不但包括非武力的,如停止執行某些條約、扣押對方船舶、對對方實行禁運、扣押對方財產、凍結對方資產等,而且也包括使用武力,如軍事示威、轟擊或佔領對方部分領土等。傳統國際法雖然對報仇規定了一些條件,例如:必須先有別國的不法行為;報仇之前經先提出補償或糾正不法行為的要求但未能得到滿足;採取的強迫措施必須同所受損害相稱而不過分。但是,實際上報仇往往是大國掩蓋其對弱小國家侵略、壓迫的幌子。因而這些規則往往成為具文。例如1897年,德國利用兩名傳教士在曹州被殺害事件,派兵佔領青島,強行租借膠州灣。1914年,美國3名船上人員在墨西哥坦皮科被捕,雖然很快獲釋,美國卻派兵佔領韋拉克魯斯城達數月之久。1923年,意大利借口一名官員和若幹隨員在希臘被殺害,轟擊和佔領科孚島。以上是平時報仇。
  此外,還有戰時報仇,即指交戰一方對採取不合法戰爭行為的交戰另一方,報以不合法的戰爭行為,借以迫使後者放棄其不合法的戰爭行為。
  平時封鎖  指一國在和平時期,為了報仇或幹涉,以武裝力量阻止船舶進出另一國的港口或海岸,以迫使被封鎖國接受封鎖國所提出的條件的行為。例如1827年,英、法、俄三國為支持希臘獨立而封鎖土耳其軍隊佔領下的希臘海岸。1850年,英國因其一名僑民被搶劫而封鎖希臘海岸,強迫希臘政府賠償。關于平時封鎖是否可以阻止和拿捕第三國船舶的問題,有不同的意見。多數實例表明,不得阻止或拿捕第三國船舶是平時封鎖與戰時封鎖的一項重要區別(見捕獲法)。在過去的實踐中,平時封鎖完全是海軍強國壓迫弱小國家的強暴手段。
  歷史上還有不少這樣的事例:一國對另一國實行不宣而戰,並對後者實行封鎖,但為了避免引起與第三國的糾紛,往往採取平時封鎖方式。1884年,法國侵略中國,宣布對台灣實行平時封鎖,但又企圖對第三國船舶執行。由于英國反對平時封鎖對第三國執行,法國才不得不改變封鎖為戰時封鎖。1937年,日本採取不宣而戰的方式對中國進行侵略戰爭,它對中國的封鎖也是採取平時封鎖的形式,僅對中國船舶執行。
  在國際的實例中,也有一個國家對另一個國家實行封鎖,但不用封鎖的名義。例如,1962年在美國和古巴的導彈危機中,美國宣布在古巴週圍建立“隔離區”,專門檢查和阻截運載導彈前往古巴的船只。 1982年4月英國和阿根廷在馬爾維納斯群島(福克蘭群島)爭端中,英國宣布該群島週圍 200海裡的海域為“海上禁區”,英軍將擊沉在區域中發現的任何阿根廷軍艦和軍用飛機。5月7日英又將“禁區”擴大到離阿根廷海岸12海裡以外的海域。美、英的這兩次做法都和傳統的平時封鎖不同。美國不限于阻截古巴船舶;英國雖限于對付阿根廷軍艦和軍用飛機,但它不僅是要攔阻這種艦機,而且準備加以擊沉。英方又稱因與阿未處交戰狀態,它遇到一艘阿貨船時並未加以拿捕。這種“隔離區”和“禁區”在國際法上究竟具有什麼性質,是很值得研究的。
  幹涉  在國際法上有多種含義(見和平共處五項原則、國內管轄事項),這裡是指一個或幾個第三國對某兩國之間的爭端所作的強制性幹預,目的在于使爭端當事國接受幹涉國提出的解決條件。如1886年英、奧、德、意、 俄5國為阻止希臘對土耳其作戰而封鎖希臘海岸;1895年俄、 德、法3國實際上用戰爭威脅迫使日本放棄對中國遼東半島的侵佔。這些幹涉實際上是幾個資本主義大國主宰國際事務或者互相爭霸的表現。
  現代國際法禁止侵略戰爭和非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 脅解決國際爭端  1919年《國際聯盟盟約》,1928年巴黎《非戰公約》,特別是1945年《聯合國憲章》,使傳統的國際爭端強制解決方面的國際法狀況發生了重大的改變。《聯合國憲章》第2條規定:“各會員國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其國際爭端,俾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並規定:“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系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按照這些原則,凡是個別國家除自衛外,涉及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的報仇行為,包括軍事示威、轟擊或佔領領土,以及平時封鎖和強制幹涉,都是被禁止的。聯合國大會1970年10月24日通過的《關于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系和合作的國際法原則宣言》宣稱,國家有義務避免涉及使用武力的報仇行為。現代國際法雖然並不禁止不涉及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的強制解決爭端手段,但是每一具體行為都應遵守國際法與《聯合國憲章》的有關原則和規則(見國際爭端的和平解決、禁止非法使用武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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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馬英九──把愛傳出去

國際爭端的司法解決(卷名:法學)
judicial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s

  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方法之一。指在國際爭端各當事國同意的基礎上,由一個常設的國際司法機關,根據國際法,對于提交給它的爭端進行審理,並作出有拘束力的判決。國際司法解決和國際仲裁都是法律的解決程序,兩者的區別主要在于:司法解決是通過按一定規章成立的法庭,並按照規章所規定的程序進行的,而仲裁是通過通常由爭端當事國選定的仲裁人,並按照當事國協議的程序和規則進行的;司法解決是“依照”和“適用”國際法進行判決,仲裁是“在尊重法律的基礎上”進行裁決(見國際爭端的和平解決)。
  一般性的國際司法機關,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前是國際聯盟的國際常設法院,亦稱國際常設裁判法庭;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是聯合國國際法院。現在,司法解決一般指將爭端,主要是法律性質的爭端,提交聯合國國際法院解決。但是爭端國家也可以依據協議將爭端提交其他法院解決。
  除了一般性的國際司法機關外,還有地區性的或專門性的國際司法機關,如1907~1918年存在的中美洲法院、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成立的歐洲法院、歐洲人權法院、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規定的國際海洋法法庭。
  國際常設法院  1907年第二次海牙會議上曾提出關于設立一個“仲裁裁判法院”的公約草案,但是沒有得到實現。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後,巴黎和會通過一項決議,《國際聯盟盟約》第14條也作了規定,建立國際常設法院。這個法院于1922年按照《國際常設法院規約》正式成立,院址設在海牙;最初由11名法官組成,後來增加為15名;法官由國聯大會和行政院選舉産生,任期9年;受理國聯會員國和在一定條件下其他國家提交的訴訟案件,也可以就國聯行政院或國聯大會提交的爭端或問題發表咨詢意見。國際常設法院嚴格地說,並不是國聯的一個機關,但是與國聯有密切聯系。這個法院在1922~1939年共受理了66個案件,其中38個是訴訟案件,28個是咨詢案件。法院就24個訴訟案件作出了實質性的判決,發表了27項咨詢意見。國際常設法院于1946年解散,為聯合國國際法院所代替。
  聯合國國際法院  成立于1946年,院址設在海牙,是聯合國的主要機關之一,也是聯合國的主要司法機關。這個法院依照《國際法院規約》組織和執行職務。該規約以《國際常設法院規約》為基礎,是《聯合國憲章》的構成部分。依照憲章第14章規定,凡是聯合國會員國都是規約的當然當事國,其他國家也可以依一定條件成為規約當事國。聯合國會員國為任何案件的當事國者,承諾遵行國際法院的判決。遇有一方不履行依法院判決應負的義務時,他方可以向安全理事會申訴,安理會認為必要時,可以提出建議或作出決定,采取辦法,執行判決。
  法官  國際法院由15名不同國籍的法官組成。這些法官應具備的條件是“品格高尚,並在各本國具有最高司法職位之任命資格或公認為國際法之法學家”,即在國際法方面被公認為合格勝任的人(規約第2條)。 法官由聯合國大會和安理會分別就規約第 4條所規定的常設仲裁法院各國團體(見國際仲裁)所提出的候選人名單中選舉。候選人在聯大和安理會都得到絕大多數票者當選。國際法院法官任期9年,可以連選連任,每3年改選三分之一;院長和副院長由法官互相推選産生,任期3年,也可連選連任。此外,還有一種臨時法官(ad hoc judge),即按照規約規定,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如法官中有屬于一造當事國國籍的法官,任何他造當事國也可以選派一人為臨時法官,參與該案的審判;如當事國都沒有本國國籍的法官時,各當事國都可各選派法官一人,充當臨時法官。臨時法官參與案件的裁判,與其他法官處于完全平等的地位。法院的法定人數為法官9人(不包括臨時法官),設有一個以書記官長為首的書記處,處理法院的司法、對外聯系、行政和語文等方面的事務。
  按照規約規定,每次選舉法官時“應注意務使法官全體確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第 9條)。這項規定意在實現“地域上的公勻分配”原則。但事實上,分配是不公勻的。1946年法院成立時,其分配是北美1名、西歐等5名、蘇聯和東歐3名、拉丁美洲4名、亞洲1名、非洲1名。1967年以後法官席位分配與安全理事會的席位分配基本上一致,即除常任理事國美、英、法、蘇(中國恢複在聯合國的席位後未提候選人) 4名以外,亞洲3名、 非洲3名、東歐1名、拉丁美洲2名、西歐等2名。
  適用的法  國際法院對于提交給它的各項爭端,依照國際法加以裁判,裁判時適用:①條約;②國際習慣;③一般法律原則;④判例和權威國際法學家學說(作為確定法律原則的補助資料)。此外,如果經當事國同意,法院也可以本“公允及善良”原則作出裁判。
  審判管轄  國際法院的管轄包括審判訴訟案件和發表咨詢意見。法院的訴訟管轄權依照主權原則,以爭端各當事國的同意為基礎,而不是強制的。只有國家得為法院的訴訟當事者,個人和國際組織都不能為訴訟當事者。國際法院受理規約各當事國的訴訟,並在一定條件下受理其他國家的訴訟。
  國際法院的管轄包括各當事國提交的一切案件,及《聯合國憲章》或現行條約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規約當事國依照規約第36條第2款得隨時聲明,對于接受同樣義務的任何其他國家,承認法院對關于下列性質的一切法律爭端的管轄為當然而具有強制性,不須另訂特別協定。這些事項是:①條約之解釋;②國際法之任何問題;③任何事實之存在,如經確定即構成違反國際義務者;④因違反國際義務而應予賠償之性質及其範圍。截至1983年7月,作為上述聲明的國家有47個包括美、英、日等國在內。由于這些聲明不少附有保留,實際上使聲明減少或失去了意義。
  訴訟程序  國際法院的訴訟程序,由規約和法院根據規約制訂的《國際法院規則》(1978年 4月14日修訂)規定,法院正式語言是英語和法語。訴訟程序分書面和口述兩部分。書面程序指以訴狀、辯訴狀等書狀送達法院和各當事國。口述程序指法院對證人、鑒定人、代理人、律師和輔佐人的審訊。審訊一般公開進行。判決由出席法官的過半數決定。如票數相等,院長或代理院長投決定票。判決應包括事實說明、法律理由、構成多數的法官的姓名。任何法官可以宣告其個別意見。法院的裁判除對于當事國和本案外,無拘束力。法院的判決是確定的,不得上訴。
  1946~1981年,向國際法院提出的訴訟案共48件。法院對其中19件作了實質問題的判決,就12件作了管轄權方面的判決,兩案尚待裁決,其余各案由于各種原因沒有繼續進行。
  咨詢管轄  國際法院的咨詢管轄,指法院應聯合國大會或安理會的請求,或應經聯大授權的聯合國其他機關和各專門機構的請求,就它們提出的法律問題,發表咨詢意見。咨詢意見沒有法律拘束力,但是具有一定的權威性。經授權可以提出這種請求的聯合國機關和聯合國專門機構包括:經濟及社會理事會關于請求複核聯合國行政法庭判決的審查委員會,以及除了萬國郵政聯盟以外的所有聯合國專門機構和國際原子能機構。
  1946~1981年,向國際法院提出發表咨詢意見的請求有16項,其中聯大提出的11項,安理會提出的1項。
  國際法院對各案件作出的判決或咨詢意見,有一些是符合國際法原則和《聯合國憲章》的,解決了或者有助于解決爭端或問題。有一些是有爭論的。在聯合國大會1970~1974年各屆會議關于國際法院作用問題的辯論中,不少國家的代表認為,國際法的目前狀況和法院的組成情況,是國際法院未能起其應有作用的原因。

摘自國際法學國際爭端仲裁法學論網站-文字工作者南方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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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制裁

國際制裁(卷名:法學)
international sanctions

  對違反國際法的行為的懲處。國際法上的制裁和國內法不同。國內法是依靠有組織的國家強制機關,如軍隊、警察、 法庭、 監獄等,來保證法律的貫徹和執行。國際上沒有淩駕于國家之上的經常的、有組織的強制機關,迫使國家遵守國際法,但是這並不是說國際法沒有強制力,只是強制方法和形式與國內法有所不同。
  單獨制裁和集體制裁  國際法上的制裁有單獨的和集體的兩種。單獨制裁是由個別國家,主要是受害國,對違反國際法的國家施加有形的或無形的壓力,迫使它停止其不法行為,或為其不法行為承擔後果。單獨制裁在很大程度上和國際爭端的強制解決的方法是一致的,如報複、報仇、平時封鎖,以及自衛(包括集體自衛)等自助行為。單獨制裁可以是在道義、政治和輿論方面,如對不法行為進行揭露、譴責;可以是在外交方面,如斷絕外交關系;可以是在經濟方面,如對不法行為國實行禁運、抵貨;也可以是在軍事方面,如進行武力自衛反擊。
  國際制裁是指對作不法行為的國家的制裁,不包括對個人的制裁。個人作了國際法(包括條約)所禁止的行為,雖然也要受到懲罰,但這種懲罰是各個國家根據國際法或條約被授權或承擔義務所施加的,如對海盜、婦女販賣者、毒品販賣者、飛機劫持者,以及戰爭罪犯的制裁。當然在某些情形下,對個人制裁也實際上起對國家制裁的作用,如對戰犯的制裁。
  集體制裁是國際社會對違反國際法行為的有組織的強制行動。集體制裁是第一次世界大戰後開始形成的制度。依照1919年《國際聯盟盟約》第16條,國際聯盟會員國如果不顧盟約第12條、第13條或第15條的規定而從事戰爭,應視為對聯盟所有其他會員國的戰爭行為並應予以制裁。其他會員國應即與之斷絕各種商業上或財政上的關系,禁止其人民與破壞盟約國人民的一切交往,並阻止其他國家人民與該國人民間的上述交往。如果這些措施未能迫使違反盟約的國家放棄其違反盟約行為,國聯行政院應向會員國建議派遣和組織軍隊以維護盟約。遇有此種情形,經出席行政院所有會員國(違反盟約的國家除外)的投票表決,可將違反盟約的會員開除出盟。盡管有上述規定,在國聯曆史上這種制裁並未真正付諸實施。1931年日本軍國主義發動“九一八”侵華戰爭,國聯行政院于1932年派遣調查團到中國進行調查,國聯大會于1933年 2月24日全體一致(當事國一方日本除外)通過了調查團報告書。盡管該報告書多方遷就日本侵略、損害中國主權,日本仍悍然拒絕接受,並退出國聯,而且更加瘋狂地擴大對華侵略。國聯未能進行一步對日本采取有效的集體制裁。1935年意大利法西斯侵略阿比西尼亞(今埃塞俄比亞),由于英、法的縱容,雖然國聯行政院決定對意實行經濟制裁,但未認真執行。1936年意大利公然吞並阿比西尼亞,國聯大會竟在英、法建議下撤銷對意制裁。
  《聯合國憲章》的規定  1945年《聯合國憲章》對于威脅和平、破壞和平及侵略行為的制裁問題,在第7章中作了明確的規定:安全理事會應首先“斷定任何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或侵略行為之是否存在”(第39條),並提出臨時辦法,要求會員國“遵行”(第40條)。它得“決定”采取武力以外的辦法,如經濟關系、鐵道、海運、航空、郵電、無線電及其他交通工具的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關系的斷絕,以實施其決議,並得促請會員國執行此項辦法(第41條)。安理會如認為上述辦法還不夠時,得根據第42條規定,采取必要的空海陸軍行為,包括會員國的空海陸軍的示威、封鎖及其他軍事舉動,以維持或恢複國際和平與安全。
  遇此情況,會員國應依特別協定供給必要的軍隊、協助及便利,包括過境權。安理會關于國際部隊之使用及統率問題由軍事參謀團予以協助,軍事參謀團由各常任理事國的參謀總長或其代表組成。根據第25條,安理會的決議對會員國有拘束力,會員國同意接受並履行安理會的決議。 對于安理會在憲章第7章下有關執行行動的決議,常任理事國,即令是事端當事國,也可以行使否決權。
  聯合國大會具有廣泛職權,它可以討論憲章範圍內任何問題,並向會員國或安理會,或兼向兩者,提出建議(第10條),這當然包括關于制裁侵略的建議。憲章第12條規定,聯大的權力限于建議,無拘束力,而且對于安理全正在受理的問題,非經安理會請求,聯大不得提出任何建議。1950年,在美國侵略朝鮮期間,美國利用它在聯大中控制的多數,于11月3日強行通過所謂“聯合一致、共策和平”的決議,不顧憲章第12條的規定及第24條關于安理會對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負有“主要責任”的規定,授予聯大使用武裝力量“維持或恢複國際和平與安全”的權力。 決議還規定經安理會任何7個理事國的要求,而不是包括所有常任理事國在內的7個理事國的要求,應召開聯大特別會議以決定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措施。聯大並得設立和平觀察委員會、集體辦法委員會,並利用聯大的臨時委員會(Interim Committee)在聯大閉會期間處理國際和平與安全問題。這些規定當時都是違反憲章,使聯大篡奪安理會職權的非法規定。但國際情況在改變,70年代以來,有不少國家提出加強聯合國、擴大聯大在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方面的職能的主張,這個問題正在探索和討論中。
  聯合國自1945年建立以來,在其制裁破壞國際和平與安全及侵略行為方面的實際表現是:1950年,對美國侵略朝鮮不但沒有加以制裁,反而允許其假借聯合國名義,為其侵略行為披上合法外衣。以後其他重大的侵略行為,如1978年越南侵略柬埔寨和占據老撾,1979年蘇聯侵略阿富汙,以及以色列多次侵略阿拉伯國家,南非多次侵略非洲鄰國,雖然在聯合國大會上受到了一定的道義上的譴責,但都沒有受到聯合國的堅決和有效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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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仲裁

國際仲裁(卷名:法學)
internationsal arbitration

  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方法之一。又稱國際公斷。指當國家間發生爭端時,經各當事國同意,由各當事國所選任的仲裁人員在尊重國際法的基礎上,對爭端,主要是法律性質的爭端,作出有拘束力的裁決。仲裁法庭的組成、程序以及適用的規則等,都由各當事國協議確定。
  曆史沿革  國際仲裁起源很早,古代希臘和中國春秋戰國時期,都有過類似仲裁的曆史記載。在中世紀的歐洲也曾采用仲裁方法。以後,仲裁方法一度很少被采用,從18世紀末開始,仲裁又得到了比較廣泛的使用。1794年美國和英國訂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規定把一些爭端提交仲裁解決。1872年英國與美國之間的“亞拉巴馬號”案,一般認為是近代仲裁曆史上影響較大的一個案例。“亞拉巴馬號”是美國內戰期間南方叛亂各州在英國訂建的一艘船舶,該船經武裝後對美國北方的商船進行襲擊,造成了很大損失。內戰結束後,美國以違反中立法為理由要求英國賠償損失。兩國發生了嚴重的爭執,最後訂立條約,將爭端提交仲裁。條約中並規定了以所謂“華盛頓三原則”(見中立和中立法)作為仲裁法庭判斷英國中立義務的准則。 仲裁法庭由5名仲裁員組成,英國、美國、巴西、意大利和瑞士各選任一名。仲裁法庭于1872年9月作出裁決,判定英國付給美國1500萬美元賠償費。據估計,自1872~1900年,各個仲裁法庭對大約100個案件作出了裁決,其中英國參加了30次仲裁,美國參加了20次。當事國中,歐洲約有60個,拉丁美洲約有50個。
  常設仲裁法院  1899年第 1次海牙會議通過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經1907年第2次海牙會議作了一些補充和修正,對國際仲裁制度作了詳細規定。公約規定設立常設仲裁法院,亦稱常設公斷法院,並規定了它的組織章程。常設仲裁法院于1900年成立,院址設在海牙。實際上它既非“常設”,也非“法院”,它只設有一個國際局,即書記處,和一個常設行政理事會。理事會由各締約國駐荷蘭外交使節和荷蘭外交大臣組成,主要職務是監督國際局工作和決定有關仲裁法院工作的一切行政問題。除這兩個機構外,就只有一份仲裁人名單和一部供采用的程序規則。按照公約規定,每一締約國選定至多 4名“公認在國際法問題方面合格勝任並享有最高道德聲譽”的人員列入常設仲裁法院仲裁人總名單。這4個人組成“各國團體”。最多的時候,各締約國提出的仲裁人約有150名。 各締約國可以把爭端提交常設仲裁法院,也可以協議選任仲裁人成立特別仲裁庭。遇有締約國願將爭端提交常設仲裁法院解決時,應從仲裁人總名單中選定仲裁人組成審理該爭端的仲裁庭。如果各當事國沒有就仲裁庭的組成達成協議,則一般由“每一當事國指派兩名仲裁人,其中只有一名得為該國國民,或選自該國所選定作為常設仲裁法院仲裁人的人。被指定的仲裁人共同選定一位總仲裁人”。常設仲裁法院自成立到1932年,一共就20起案件作出了裁決。從1932年以來僅處理過3個案件。常設仲裁法院現仍存在,但所起的作用很有限。其中一個作用就是提供聯合國國際法院法官候選人名單。
  仲裁程序 各締約國可以適用《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中所規定的規則,也可以另行議定規則。1907年公約中規定的程序規則,是根據長時期的仲裁實踐編纂的,要點如下:提請仲裁的國家應簽訂一項仲裁協定(compro-mise),明文規定爭端事由、委派仲裁人的期限和方法、賦予仲裁庭的特別權力、開庭地點、使用的語文等。各當事國有權委派特別代理人作為各當事國和仲裁庭之間的聯絡人,也可以聘用律師或輔佐人。仲裁程序包括書面程序和口頭程序。仲裁庭的評議秘密舉行,一切問題由仲裁人多數決定。裁決書必須敘明理由。裁決是確定的,不得上訴。裁決僅對各當事國有拘束力。每個當事國負擔自己的費用,仲裁庭費用則由各當事國平均負擔。上述規定現在基本上仍被沿用。
  1949年 4月28日聯合國大會決議修改並恢複效力的1928年日內瓦《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總議定書》中關于仲裁的部分規定:關于“權利的爭端”必須提交聯合國國際法院(見國際爭端的司法解決),但如果當事國同意,可以提交仲裁法庭。其他爭端經和解未能達成協議的,也可以提交仲裁法庭。此外,總議定書就仲裁法庭的組成方式,以及當事國未能就仲裁人的委派達成協議時應遵循的程序,作了規定。但接受這一總議定書的國家很少。
  國際法委員會1958年通過,並經聯合國大會于同年提請會員國考慮和使用的《仲裁程序示範規則》,除了包含仲裁一般程序規則外,還就爭端各當事國在履行所承擔的仲裁義務時可能發生的一些情況及解決辦法作了規定。這些情況是:負有仲裁義務的國家,在仲裁法庭成立以前,對于是否存在爭端,以及爭端是否屬于仲裁義務範圍發生分歧;關于仲裁法庭的組成未能達成協議;當事國對于裁決的意義和範圍發生爭執,而不可能提交原仲裁法庭決定;當事國一方根據規定的理由對裁決的效力提出異議等。遇有這些情況,可以由當事國一方請求國際法院作出決定,或協助解決。
  國際聯盟的國際常設法院于1922年正式成立以前,仲裁是國際爭端的唯一的法律解決方法,提交仲裁的國際爭端比較多。法院成立以後,仲裁案件一度大為減少。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情況又有了改變。1945~1970年有20多個案件提交國際仲裁。在70年代,也有幾個較大的案件,如阿根廷與智利之間關于“比格爾海峽案”(1977)、英法“大陸架劃界案”(1977~1978),都是通過仲裁得到了解決。今後的趨勢是,作為國際爭端的兩種法律解決方法,仲裁與司法解決基本上會同樣被經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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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爭端的和平解決

國際爭端的和平解決(卷名:法學)
pacific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s

  國家按照現代國際法用和平方法解決其國際爭端的原則和制度。
  曆史發展  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前,雖然有過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實踐,但是國家用戰爭或武力來解決其國際爭端被認為是合法的,因此不存在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原則。1899年和1907年《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和1907年《限制使用武力索償契約債務公約》,開始對國家的所謂戰爭“權利”有所限制,並提出斡旋、調停、國際調查委員會、仲裁等和平解決爭端的方法(見國際仲裁、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其後,許多國家訂立了關于仲裁的雙邊條約。1914年起,美國和一些國家還訂立了一系列所謂“布賴恩條約”。這些條約規定設立常設調查委員會,在委員會就爭端提出報告以前,爭端當事國不得從事敵對行為。這就是所謂“冷卻”條約。
  第一次世界大戰後,許多國家更進一步試圖從國際法上禁止侵略戰爭和確立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原則和制度。1919年《國際聯盟盟約》規定,會員國如發生爭端,應將爭端提交仲裁或司法裁判,或交行政院審查。凡爭端系關于條約的解釋,或國際法的任何問題,或因某項事實之如其成立足以破壞國際義務,並由此種破壞而應予補償之範圍及性質等,均應提交仲裁或司法解決(見國際爭端的司法解決)。盟約還規定,爭端當事國如果不采取上述和平解決方法,或不等待仲裁、司法判決或行政院報告後三個月而從事戰爭,這種戰爭就是非法的,是對所有其他會員國的戰爭行為。這種規定實際上賦予和平解決爭端以一定的義務性。 1928年8月27日的《廢棄戰爭作為國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條約》(《非戰公約》)首次宣布廢棄戰爭作為推行國家政策的工具,並規定締約國只能用和平方法解決它們之間的一切爭端。但公約沒有明文禁止國家在其國際關系上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而且一些國家對公約所作的保留和解釋嚴重地削弱了公約的作用。
  在《非戰公約》簽訂後不久,于1928年 9月26日又在日內瓦簽訂了一個《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總議定書》,規定各國間的“權利的爭端”均應提交國際常設法院,其他爭端凡不能以外交方法解決者,均應提交和解程序或仲裁法庭。該總議定書于1929年8月16日生效。 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總議定書中提到的國際聯盟和國際常設法院不複存在,聯合國大會于1949年4月28日通過決議,恢複總議定書的效力,並作了一些技術性修改。總議定書現在是《聯合國憲章》(1945)關于和平解決爭端問題的條款的補充文件。《聯合國憲章》比以前的文件前進了一步,規定:“各會員國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其國際爭端,俾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系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這樣,憲章就使各會員國──在這點上也使非會員國──負有義務,只以和平方法解決其國際爭端。憲章為“爭端之和平解決”單列一章,規定各國間的爭端“應盡先以談判、調查、調停、和解、公斷、司法解決、區域機關或區域辦法之利用,或各該國自行選擇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決”。此外,如果爭端不能通過上述方法獲得解決,爭端當事國還應將爭端提交安全理事會處理。
  和平解決爭端的方法  在長期國際關系的實踐中,産生和發展了一些解決國際爭端的和平方法,主要有:
  談判  爭端各當事國直接就爭執問題進行談判,以求解決。這種談判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談判是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最基本的和最廣泛使用的方法。
  調查  由一個國際調查委員會就引起爭端的事實進行公平調查,辨明事實,提出報告書,以促進爭端的解決。調查結果對爭端當事國沒有法律拘束力,但實際上具有一定的道義力量。
  斡旋和調停  斡旋是由第三方促成爭端各當事國自己進行談判,而該第三方並不自己參加談判。調停則是由第三方積極參加甚至引導談判,提出建議。斡旋與調停可以是由第三方應各當事國的請求而提供,也可以是由第三方主動提供。斡旋和調停只具有建議性質,各當事國可以自由決定接受或不予接受。 1962年12月6個亞非國家在科倫坡會議提出關于調解中印邊界衝突的建議作為雙方談判的基礎,由于印方要求中國接受包括印方的解釋在內的6國建議,中國表示不能接受。這說明斡旋和調查是不具有法律強制性的。
  和解  指由一個和解委員會查明爭端中的問題,作成報告書,促進當事國和解。和解委員會與國際調查委員會不同之點,在于前者只調查事實,後者還建議解決爭端的條件。這種建議對當事國沒有拘束力,但具有一定的道義力量。
  仲裁  指在取得當事國同意的基礎上,由當事國選任的仲裁人員對主要是法律性質的爭端,作出具有約束力的裁決(見國際仲裁)。
  司法解決  由常設的國際司法機關,根據國際法,在當事國同意的基礎上,對爭端進行審理並作出有約束力的判決(見國際爭端的司法解決)。
  區域性國際組織解決  區域性國際組織的主要機構一般都具有和平解決會員國之間的爭端的職權。有的區域組織還有常設的專門的和平解決爭端機構。例如,1945年《阿拉伯國家聯盟公約》規定,理事會應調解會員國間的爭端,務使彼等取得和解,會員國間不得以武力解決其爭端,如爭端雙方請求理事會解決,則理事會的決議應為有效,必須遵守。《聯合國憲章》規定,地區性爭端提交安理會以前,應先由區域機關力求和平解決。

  國際聯盟的解決  國際聯盟存在期間,爭端未提交仲裁或司法解決者,應提交國聯行政院。行政院應在6個月內作出報告,提出解決辦法。經行政院決定或經爭端一造之請求,也可以將爭端提交大會,由大會作出報告。對于遵從仲裁、或司法判決、或行政院、或大會報告的一造,不得從事戰爭。對不執行這些決定的一造,行政院應擬定辦法,捭其發生效力。對違反以上規定從事戰爭的一造,應實施經濟、軍事制裁。
  聯合國的解決  按照《聯合國憲章》第 6章的規定,任何爭端如未能用其他和平方法解決,就應提交安全理事會;安理會如果認為該爭端的繼續存在足以危及和平與安全時,可以建議適當的程序或方法,或建議解決爭端的條件。安理會的決議具有拘束力,各會員國有義務接受並履行安理會的決議。聯合國安理會和聯合國大會都具有廣泛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職權,但如安理會對于任何爭端或情勢正在執行憲章所授予的職務時,大會非經安理會請求,不得對于該項爭端或情勢提出任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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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性國際組織

區域性國際組織(卷名:法學)
regional organizations

  基本上按地區組成的國際組織。它們的成員是特定地區內的若幹國家,在曆史、文化、語言等方面往往具有一定的聯系,或者具有共同關心的問題或共同的利益,因此,它們在和平解決爭端、維持本區域和平與安全、保障共同利益及發展經濟文化關系等方面,有進行協調、廣泛合作並結成永久組織的需要。在區域組織中,有些是政治性的,有些是專門性的。但是,一般區域組織從其基本活動來看,不僅具有政治方面的職能,也具有調整和促進本區域內社會、經濟和其他有關專業方面的作用。
  1919年《國際聯盟盟約》提到“區域協商”,但沒有關于區域組織的明確條款。1945年《聯合國憲章》則以專門條款確認了區域組織的法律地位及其同聯合國的特殊關系,規定聯合國並不排除“用以應付關于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而宜于區域行動之事件”的區域協定或區域機構的存在,但這類協定或機構及其工作須“與聯合國之宗旨及原則符合”。因此,某些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組織,如侵略性的軍事集團,嚴格地講,不算是現代國際法意義上的區域組織。
  根據《聯合國憲章》規定,區域組織的任務包括兩個方面:①和平解決爭端,即設立區域組織的聯合國會員國,在把地方爭端提交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之前,應通過區域組織,力求爭端的和平解決。②協助聯合國安理會實施依安理會權力而采取的強制行動,此項行動必須以安理會的授權為限。但《聯合國憲章》規定,會員國在遭到武力攻擊時,在一定條件下得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的權利。此外,區域組織為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所進行的活動,不論何時均應向安理會作充分報告。可見《聯合國憲章》已把區域組織納入聯合國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體制。
  區域性國際組織在古代已有萌芽。但是真正具備前述特征的區域組織的出現,則是近代的事情。現有的區域組織,很多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成立的。比較重要的有:
  美洲國家組織  現存區域性組織中曆史最久的組織。其起源可溯及19世紀初期中南美獨立解放戰爭。1826~1889年,美洲國家曾舉行過11次國際會議,導致“美洲共和國國際聯盟”的成立。在此後將近60年中,美洲國家會議先後通過了一系列條約和宣言,並使該組織的職能從偏重商務逐漸擴大到了政治、司法、經濟、社會、文化等方面。到1948年,在波哥大召開的第 9屆泛美會議,通過了《美洲國家組織憲章》(《波哥大憲章》),將該組織確定為現在的名稱即“美洲國家組織”。它的總部設在華盛頓,到1982年7月,有成員國31個。
  阿拉伯國家聯盟  成立于聯合國建立之前。1944年9月,阿拉伯各國外長在亞曆山大舉行會議,決定成立阿拉伯國家聯盟。1945年3月,敘利亞、約旦、伊拉克、沙特阿拉伯、黎巴嫩、埃及、也門(現阿拉伯也門共和國)等7國代表在開羅舉行會議,簽訂了《阿拉伯國家聯盟公約》,阿拉伯國家聯盟正式成立。其總部原在開羅,1979年3月巴格達會議後,遷往突尼斯,到1983年,有成員國22個。
  歐洲共同體 西歐各主要國家的組織,包括歐洲煤鋼聯營、歐洲經濟共同體和歐洲原子能聯營。1951年 4月,法國、 聯邦德國、意大利、荷蘭、比利時、盧森堡等6國在巴黎簽訂《歐洲煤鋼聯營條約》,建立煤鋼共同市場;1957年3月,6國外長在羅馬簽訂《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與《歐洲原子能聯營條約》;嗣後,6國又于1967年7月,決定把歐洲煤鋼聯營、歐洲原子能聯營並入歐洲經濟共同體,統稱為歐洲共同體。歐洲共同體的主要機構,除部長理事會、共同體委員會和歐洲共同體法院外,還有一個歐洲議會。根據1976年 9月各成員國簽訂的關于直接選舉的協議,歐洲議會于1979年在各成員國進行了第一次普選。羅馬條約生效後,歐洲共同體建立了關稅同盟,實行了共同農業政策,設立了新的歐洲貨幣體系。1973年英國、丹麥和愛爾蘭三國加入,使共同體擴大到9國。1981年希臘加入,使這個西歐的組織擴伸到了東南歐。
  非洲統一組織  當前區域組織中成員國最多的組織。1963年5月,非洲31個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和代表,在埃塞俄比亞舉行會議,通過了《非洲統一組織憲章》,宣告非洲統一組織成立。至1983年,該組織成員國已超過50個,總部設在亞的斯亞貝巴。非洲統一組織成立以來,已開過19次首腦會議,通過了一系列捍衛各成員國國家主權和維護民族經濟的重要決議。
  東南亞國家聯盟  1967年8月,印度尼西亞、馬來西亞、菲律賓、新加坡和泰國的外交部長在曼谷舉行會議,通過了《東南亞國家聯盟宣言》,在1961年7月泰國、菲律賓和馬來西亞組織的東南亞聯盟的基礎上成立了東南亞國家聯盟。東南亞國家聯盟成立後,成員國間加強了區域合作,在政治、外交、貿易、生産、航運和金融諸方面的合作都有較快的發展。
梁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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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向國際法庭

所以要薦請國民黨告向國際法庭來仲裁2758號決議文爭端,要告一起告,不應讓民進黨和陳水扁專美於國際法庭的優勢在選舉上作崇,反而是害死中華民國,所以我個人應朝向仲裁,對國民黨做出向國際法庭,有利回應利器以上是我對2758號決議文的不爽 (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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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托管制度

國際托管制度(卷名:法學)
international trusteeship system

  根據《聯合國憲章》規定,把一些領土依特別協定置于聯合國權力下按一定程序進行管理或監督下的制度。被置于該制度下的領土稱為托管領土。管理托管領土的當局,可以是一個或數個國家,也可以是聯合國本身,稱為管理當局。《聯合國憲章》規定,托管制度的基本目的之一是增進該領土居民“趨向自治或獨立之逐漸發展”。實際上國際托管制度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各管理當局在國際管理名義下對殖民地進行統治的一種形式,是國際聯盟的委任統治制度的繼續。
  按憲章規定,被置于托管制度下的領土包括:①大戰結束時尚未獨立的前國聯委任統治制度下的領土;②從第二次世界大戰戰敗國割離的領土;③負管理責任的國家自願置于該制度下的領土。在實際執行中,並無任何殖民國家自願將其負責管理的領土置于托管制度之下,而第二類領土也只有意大利對索馬裏的托管一例。因此,被置于托管制度之下的主要是第一類領土。自聯合國成立以後,根據托管協定而置于托管制度下的領土共有11處。它們是:英國管理的多哥、喀麥隆和坦噶尼喀,法國管理的多哥和喀麥隆,比利時管理的盧旺達-烏隆迪,新西蘭管理的西薩摩亞,澳大利亞管理的新幾內亞,澳、新、英管理的秘魯,意大利管理的索馬裏,以及美國管理的太平洋若幹島嶼。由于托管領土人民堅持反對殖民統治、爭取民族解放,自1975年巴布亞新幾內亞宣告獨立後,11個托管協定中已有10個終止效力。這些托管領土,有的已成為單獨的主權國家,有的已加入相鄰的獨立國家,實現了獨立或自治。聯合國的最後一個托管領土是美國管理的太平洋島嶼,美國已經宣布于1981年正式結束托管,但至1982年底尚未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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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統治制度

委任統治制度 mandate system

weiren tongzhi zhidu
委任統治制度(卷名:法學)
mandate system

  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後,帝國主義戰勝國所建立的通過國際聯盟對戰敗國的殖民地進行再分割和統治的一種制度。《國際聯盟盟約》規定,戰前(甲)奧斯曼帝國(土耳其)所屬近東部分地區、(乙)德國所屬非洲殖民地、(丙)德國所屬西南非和太平洋諸島,均由國際聯盟委任英國、法國和日本等國進行統治。被統治的殖民地稱為委任統治地,受委任進行統治的國家稱為受委任國。受委任國的任務,對甲類委任統治地,是給予行政“指導及援助”;對乙類委任統治地,是根據所規定的條件將其作為單獨的領土擔負地方行政責任;對丙類委任統治地,是按照各種保證將其作為自己領土的組成部分加以治理。在形式上受委任國與委任統治地是一種“保護”關系,受委任國對國際聯盟負責,須就委任統治地之情況向行政院提出年度報告。到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成立聯合國時,甲類委任統治地,如伊拉克、敘利亞和黎巴嫩,均已成為獨立國家;而乙類和丙類委任統治地,則被轉為聯合國托管制度下的托管領土(見國際托管制度)。
梁西